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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卫生执法中行政强制措施的运用

行政强制措施的运用必须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执法人员要充分掌握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和了解案件的基础上,依据专业素养,做出科学判断和分析,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有理有据,处罚合情合理合法。

1 动物卫生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概述

1.1 概念界定

动物卫生行政强制是指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强制性措施。

1.2 特征分析

动物卫生行政强制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4 个方面:第一,具有强制性。动物卫生行政强制一经实施,即具有强制力,不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意愿。第二,实施主体的特定性。实施动物卫生行政强制的主体只有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或人民法院两类。其中,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是全部行政强制措施和部分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人民法院依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申请而成为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1]。第三,目的的特定性。动物卫生行政强制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动物卫生行政管理秩序和执法监督的顺利进行[2]。第四,临时性。动物卫生行政强制措施通常都要由后续的行政行为作出处理,通常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最后是非制裁性。动物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本身是通过限制权利的行使,来实现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免受危害,所以,其本质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剥夺权利,故不是制裁。

2 动物卫生执法中行政强制措施运用分析

2.1 案例介绍

2012 年6 月16 日上午某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农贸市场档主所售猪肉为私宰生猪,并举报私宰点设于其住处。监督所当即派出5 名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车某所售猪肉进行核查:未发现猪肉胴体上有验讫标志,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的猪产品23kg,销售金额为1850 元,当事人无法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

当事人车某带执法人员到屠宰点进行调查,现场发现有屠宰用灶具、刮毛刀、挂钩等工具,地上有血迹、1 个带血生猪耳标等屠宰痕迹,7 头经临床检查健康待宰生猪,当事人车某无法提供这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经调查,当事人车某称,6 月15 日下午其从邻区朱某养殖场收购 8 头生猪,总重 1006kg,14.00 元/kg,共 元;当晚屠宰1 头,次日在农贸市场销售时被执法人员查获。

执法人员根据生猪耳标等核实生猪产地为邻区,确认车某所言属实;邻区的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证明:该批生猪已进行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出栏时临床检查健康,来自非封锁区。查实后,执法人员对车某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罚。因本区内无生猪屠宰场,车某申请将剩余7 头生猪退回原养殖户,并由养殖户朱某出具接收证明,经同意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车某在执法人员教育后,主动将剩余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屠宰设施予拆毁。

2.2 案例分析

该案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确认该批生猪的产地、免疫、临床检查健康情况和对车某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将剩余7 头生猪退回原养殖户,既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必须注意2014 年机构改革后,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议将车某涉嫌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经营猪产品事宜移交有关部门。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但对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相关疫病检测的种类、程序、处理方法等未予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均未明确实施补检是否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作为义务 (无“应当”或“必须”两字作限制),需对补检进行法律性质上的探讨,才能正确运用强制措施。

3 结语

从上文论述中,我们对动物卫生执法行政强制监督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调查清楚,做到有法必依、有章可循,这样才能保证执法力度,真正产生预期的效果,否则很容易导致纠纷,影响公信力。事实上,对于执法人员来说,一定要充分理解动物卫生行政强制的内涵,不断提升自身综合素养。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树立执法人员的公信度,保证执法效率,为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坚实、有力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