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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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机器人权利主体论之提倡

人工智能问题,不仅是一个新技术或新市场的问题,也是一个全新的哲学、伦理与法律问题。我国政府与政治家也已经敏锐地观察到人工智能技术可能全面重塑人类社会的发展趋势。〔1〕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对“智能机器人”作出如下判断:机器人的研发、制造、应用是衡量一个国家科技创新和高端制造业水平的重要标志,是“制造业皇冠顶端的明珠”。“机器人革命”有望成为“第三次工业革命”的一个切入点和重要增长点,将影响全球制造业格局。参见李拯:《引领“机器人革命”的浪潮》,《人民日报》2015年6月11日第5版。2015年国务院制定并印发《中国制造2025》通知,将智能机器人产业列入国家重点战略,因此2015年被业界称为“智能机器元年”。〔2〕参见[意]卢西亚诺·弗洛里迪:《第四次革命:人工智能如何重塑人类现实》,王文革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并将“人工智能”从经济领域全面延伸到社会治理领域,确定了“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的观点。

但与其他人文社科领域很早就对人工智能问题进行敏锐的关注相比,中国法学界,尤其是刑法学界,整体上处于严重滞后状态。近一年来,该问题才成为法学界研讨的热点。法律在总体上固然是保守的,但法学研究却不能保守,需要抓住时代发展的潮流,拥有创新意识、超前意识与开放意识。〔3〕苏力老师从“社科法学”的开放性角度,曾大力批评法教义学的封闭性、自足性、保守性,尤其是批判刑法教义学(刑法解释学)无视中国新出现的有法律意味的社会事件或社会事实的新变化,包括无视影响本领域的最新技术或最新科研发现、突发事件等,几乎是在不计一切代价恪守着某些天条或“教义”。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从这个意义上看,法学界不仅应该研究“已经制造出来的智能机器人”的法律问题,也应该预见性地研究“在逻辑上可能制造出来的未来智能机器人”产生的法律问题。〔4〕正如吴汉东教授所言:“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对传统法律制度的深刻反思,更是以‘未来法学’问题为主旨的有益探索。”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否则,我们的学术研究就会在“整体上‘辜负了时代’,理论更新研究与立法司法实践相比存在明显滞后与脱节”。〔5〕于志刚:《刑法研究要有跟上时代步伐的激情和责任——20年来网络犯罪理论研究的反思》,《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

所有涉及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核心是“智能机器人是不是人”的权利主体资格问题。对此,目前学界大体上分为两种观点:主流观点是不承认“智能机器人是人”;〔6〕例如,吴汉东教授认为:“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商榷之处。换言之,受自然人、自然人集合体——民事主体——控制的机器人,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参见前注〔4〕,吴汉东文。)时方认为:“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人类辅助工具,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属性。”时方:《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另一种少数人的观点是承认“智能机器人也是人”。〔7〕例如,许中缘教授认为:“赋予智能机器人有限人格具有理论基础与实践需要”。(许中缘:《论智能机器人的工具性人格》,《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刘宪权教授认为,智能机器人“按照自主的意识和意志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完全可能成为行为主体而承担刑事责任”。刘宪权、胡荷佳:《论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学》2018年第1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需要更加详细深入的论证。本文就试图从法理上论证“智能机器人也是人”的“权利主体论”〔8〕“权利主体”与“法律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例如在刑法上,作为法律主体的犯罪主体有严格的年龄与心智条件要求。14周岁以下或完全的精神病人这些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人,完全可以成为“权利主体”,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观点,并侧重从刑法学的角度,描述该观念对传统法学理论知识体系可能造成的重大挑战及其适应性应对。